案情简述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模式为:A公司向B公司供应电子产品,B公司在A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某一天,B公司向A公司出具《付款协议》,承诺分期向A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也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货款966182元未支付。原告A公司向法院的请求:
1.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966182元及利息;
2.判令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966182元及利息;
2. 被告张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简评:
所谓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即A公司既可以向B公司要这笔欠款,也可以选择跟张三要这笔钱。如果A公司选择向张三要钱,则张三自己名下的资产都有可能被拿来还债。
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原则上应该是用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与其他个人的财产没有关系。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也会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